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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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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2. 2.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3.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立者,於辦理法人登記後,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經本會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5條的規定,當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的發起人申請設立許可時,必須在本會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新台幣兩億元。這筆存款可以使用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來替代。第2項指出這個金融機構必須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的銀行。根據第3項的規定,在獲得設立許可後,這筆存款可以動用,但除非是通過本會的通知撤回、未經許可設立或許可被撤銷,否則這筆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挂失或解約。此外,存入的任何標的和其保管憑證也不能設定為抵押品,且未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更換。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法令規則

  • 法人名詞
  • 撤銷名詞
  • 擔保名詞
  • 名詞
  • 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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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 5 條規定:「會員制期貨交易所發起人,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