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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第一章 總則

§ 1–44

2
期貨交易所之組織分會員制及公司制,其設立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3
期貨交易所申請設立許可,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4
  1. 期貨交易所申請發許可證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者。 二、申請書件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三、未具備足夠場所、妥善設備以進行其業務者。 四、未具備稱職人員,以進行其業務者。 五、有違反公共利益或影響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虞者。 六、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標準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2. 本會為評估前項第三款規定情事,得要求該交易所出具經專業或公正人士評估之鑑定報告。
期貨交易所設立標準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