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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2. 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4. 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5.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6. 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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