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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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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經營前二款業務者:依前二款規定併計之。 四、設置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增提新臺幣五百萬元。
  2. 2.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及外國期貨商,向本會指定金融機構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除下列規定外,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一、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他業申請兼營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或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三、外國期貨商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者,繳存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3. 3.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4. 4.兼營期貨業務之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5. 5.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6. 6.期貨商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4條的規定,期貨商在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期貨交易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繳存金額依營業性質而不同,期貨經紀商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期貨自營商為新台幣一千萬元。若同時經營以上兩者業務者,則繳存金額以合計計算。此外,若期貨商設立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需額外增加新台幣五百萬元的繳存金額。而對於兼營其他業務的期貨商和外國期貨商,則除了須遵守以上規定外,還需按照相應的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具體金額根據不同業務兼營的標準而定。 根據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必須經過期貨交易所核准並符合其所設定的條件,才能執行保管業務。 根據第四項規定,兼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存放在其他金融機構。 根據第五項規定,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進行繳存。 根據第六項規定,期貨商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掛失或解約。存放營業保證金的標的物及其保管憑證不得作任何擔保,除非經期貨交易所核准,否則不得提取或調換。 這些規定的存在是為了確保期貨商有足夠的資本來維持業務運作,同時防止金融機構營業保證金的濫用或風險。營業保證金的存放方式和標的物的限制是為了保護客戶和市場的利益,並確保金融機構能夠履行其責任。 參考資料: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https://tw.pcd.go.jp/DB/PCD/left_menu/tsuhan/hakkyu5/tsuhan_tv_05siltd3.html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51

相關函釋 2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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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規定:「期貨商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依下列規定,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