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14條的規定,期貨商在辦理公司登記後,應向期貨交易所指定的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其繳存金額依營業性質而不同,期貨經紀商為新台幣五千萬元,期貨自營商為新台幣一千萬元。若同時經營以上兩者業務者,則繳存金額以合計計算。此外,若期貨商設立分支機構,每設置一家需額外增加新台幣五百萬元的繳存金額。而對於兼營其他業務的期貨商和外國期貨商,則除了須遵守以上規定外,還需按照相應的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具體金額根據不同業務兼營的標準而定。 根據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必須經過期貨交易所核准並符合其所設定的條件,才能執行保管業務。 根據第四項規定,兼營期貨業務的金融機構應將營業保證金存放在其他金融機構。 根據第五項規定,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進行繳存。 根據第六項規定,期貨商所繳存的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掛失或解約。存放營業保證金的標的物及其保管憑證不得作任何擔保,除非經期貨交易所核准,否則不得提取或調換。 這些規定的存在是為了確保期貨商有足夠的資本來維持業務運作,同時防止金融機構營業保證金的濫用或風險。營業保證金的存放方式和標的物的限制是為了保護客戶和市場的利益,並確保金融機構能夠履行其責任。 參考資料: 期貨交易法第三條 https://tw.pcd.go.jp/DB/PCD/left_menu/tsuhan/hakkyu5/tsuhan_tv_05siltd3.html 期貨經紀商管理規則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4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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