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0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若申請在台灣境內設立分支機構並兼營期貨業務,需按照兼營種類在第8條所定金額的專用營運資金做相同數額的指撥。另外,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也可以根據下列款式中的一項,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定專用營運資金: 1. 若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則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台幣5千萬元。 2. 若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則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台幣5千萬元。 3. 若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則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台幣5千萬元。 4. 若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則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台幣1億元。 此外,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專撥在台灣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並需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29條第1項最低指撥營運資金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補足之。 資料來源:《期貨交易法》、《證券商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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