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不符前項各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期貨商設置標準 第五章 業務種類之增加
§ 43–46共 4 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增加兼營期貨業務種類者準用之。
-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增加業務種類登記,並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四、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五、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六、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七、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八、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本國證券商申請者,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及證券商許可證照影本。 十二、符合第四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 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換發增加業務種類之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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