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條》,有以下幾種情況之一的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已擔任者必須解除職務: 1. 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況之一者。 2. 曾擔任法人宣告破產時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等地位的人,並且破產終結不滿3年或調協未履行。 3. 最近3年曾有在金融機構遭拒絕往來的記錄。 4. 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2款之職務解除處分,未滿5年者。 5. 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國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且罰金已經宣告並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已赦免,但未滿5年者。 6. 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而撤換職務,未滿5年者。 7. 經調查證明被他人利用擔任期貨商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8. 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另外,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是法人,那麼上述規定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 根據第3項規定,第一項的規定也適用於第2條但書規定的事業或外國期貨商的負責人。 以上法條的解釋參考了最高法院於2016年5月23日的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源資訊),並且基於這些條文的要旨內容進行釋義。 範例:如果某人曾擔任公司董事,而該公司在3年內宣告破產且破產終結未滿3年,那麼根據第1項第二款,該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職位。 範例2:如果某人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且罰金已經宣告並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已赦免,但未滿5年,那麼根據第1項第五款,該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職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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