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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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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三、最近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使用票據有拒絕往來紀錄者。 四、受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解除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五、違反本法、國外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經受罰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五年者。 六、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職務處分,未滿五年者。 七、經查明受他人利用充任期貨商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八、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2. 2.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前項規定,對於該法人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之。
  3. 3.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條但書規定之事業或外國期貨商負責人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條》,有以下幾種情況之一的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已擔任者必須解除職務: 1. 具有公司法第30條所列情況之一者。 2. 曾擔任法人宣告破產時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等地位的人,並且破產終結不滿3年或調協未履行。 3. 最近3年曾有在金融機構遭拒絕往來的記錄。 4. 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56條或第66條第2款之職務解除處分,未滿5年者。 5. 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外國期貨交易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中央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保險法》、《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相關規定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且罰金已經宣告並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已赦免,但未滿5年者。 6. 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而撤換職務,未滿5年者。 7. 經調查證明被他人利用擔任期貨商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者。 8. 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者。 另外,根據第2項規定,如果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是法人,那麼上述規定也適用於該法人的代表人或指定代表人。 根據第3項規定,第一項的規定也適用於第2條但書規定的事業或外國期貨商的負責人。 以上法條的解釋參考了最高法院於2016年5月23日的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法源資訊),並且基於這些條文的要旨內容進行釋義。 範例:如果某人曾擔任公司董事,而該公司在3年內宣告破產且破產終結未滿3年,那麼根據第1項第二款,該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職位。 範例2:如果某人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受到罰金以上的刑罰,且罰金已經宣告並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已赦免,但未滿5年,那麼根據第1項第五款,該人不能擔任期貨商的職位。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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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期貨商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其已充任者,解任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