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增加兼營期貨業務種類者準用之。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4條的規定,兼營期貨業務的本國證券商,如果要申請增加兼營期貨業務的種類,則適用第24條和第25條的規定。這表示本國證券商如果要增加其他的兼營期貨業務種類,需要符合相應的條件和規範。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第24條和第25條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法規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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