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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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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處分者。 五、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2. 2.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不符前項各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3條,期貨商或其他業者若要申請增加業務種類,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 在最近三個月內未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被警告處分。 2. 在最近半年內未曾因撤換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而被處分,或因本法第101條所規定被命令解除負責人職務。 3. 在最近一年內未曾因全部或部分停業而被處分。 4. 在最近兩年內未曾因撤銷部分營業許可而被處分。 5. 在最近一年內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限制或停止買賣。 此外,若期貨商或其他業者未符合上述條件,但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且經由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免除上述限制。 範例參考資料: -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主管機關可以對期貨商或期貨業者做出警告、撤換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停業、撤銷部分營業許可等處分,作為該條第一款所提到的處分。 -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可以限制或停止期貨商或業者的買賣活動,作為該條第五款所提到的限制或停止買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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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3 條規定:「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申請增加業務種類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