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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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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經營期貨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負責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符合第四十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得於期貨交易所從事期貨交易之證明文件。 九、得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案件檢查表。 十二、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42條,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在台灣境內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時,需要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申請核發許可證照: 1. 申請書 2. 經營期貨業務的內部控制制度 3. 辦理期貨業務的經理人和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辦理期貨業務的負責人和業務員聲明文件,聲明無違反第四條規定的情事 5. 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6. 符合第四十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7. 可立即取得交易市場資訊並具備進行交易所需的傳輸設備的證明文件 8. 可以在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的證明文件 9. 可向期貨結算機構辦理結算交割的證明文件 10.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11. 案件檢查表 12. 其他根據主管機關規定需要提交的文件 如果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未能在指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照,將會被廢止其許可。然而,如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僅限一次。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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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2 條規定:「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