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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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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且符合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標準者。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所為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證券交易法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者。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之條件。
  2. 2.證券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4條的規定,當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需要符合以下各項規定: 1. 財務狀況: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損。 (二) 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九條所定之本會標準。 2. 處分紀錄: (一) 最近三個月未受到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警告處分。 (二) 最近半年未受到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命令解除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 (三) 最近一年未受到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部或一部停業處分。 (四) 最近二年未受到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3. 買賣限制: (一) 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或限制買賣。 4. 自有資本適足比率: (一) 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五十。 5. 其他條件: (一) 還需符合本會規定之其他條件。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證券商不符合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情況已具體改善且經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則可以不受其限制。 參考資料: - 證券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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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4 條規定:「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無累積虧…」(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