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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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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
  2. 2.本國證券商得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 一、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 三、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八千萬元。 四、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者,應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一億元。
  3. 3.本國證券商之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按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所應指撥之專用營運資金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標準第三條及第二十一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合計數,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5 條的規定,本國證券商如果申請兼營期貨業務,需要按照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具體而言,根據第 25 條第 2 款的規定,本國證券商根據兼營種類可以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中包括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以及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對應每一種兼營業務,證券商需要指撥不同金額的專用營運資金。 根據資料,舉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家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則根據第 25 條第 2 款的規定,他們需要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這個金額是根據該兼營業務類型所規定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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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5 條規定:「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按兼營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本國證券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