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5 條的規定,本國證券商如果申請兼營期貨業務,需要按照第八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具體而言,根據第 25 條第 2 款的規定,本國證券商根據兼營種類可以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並指撥專用營運資金。其中包括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申請兼營國內利率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及國內利率類期貨契約經紀業務,以及申請兼營國內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對應每一種兼營業務,證券商需要指撥不同金額的專用營運資金。 根據資料,舉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家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國內股價類期貨及選擇權契約經紀業務,則根據第 25 條第 2 款的規定,他們需要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這個金額是根據該兼營業務類型所規定的。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