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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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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
  2. 2.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但書、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9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可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同時經營期貨業務。此外,根據第9條、第10條、第24條、第26條、第27條但書、第32條及第33條的規定,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的情形,這些規定也同樣適用。 在此範例中,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必須經過其本國政府的准許,才能申請在台灣設立分支機構並經營期貨業務。這些規定的目的是保護期貨市場的健全發展和維護期貨交易的秩序。這些資訊來自於期貨商設置標準本身。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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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9 條規定:「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經其本國政府准許,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第九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