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2條規定,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時,應符合以下條件: 1. 分支機構營運計畫:本國證券商應提交具體的分支機構營運計畫,包括業務範圍、資本金額、人員配備、風險管理等相關詳細資料。 2. 資本金額:本國證券商的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其總資本金額應滿足主管機關所訂之最低要求。 3. 人員配備:本國證券商的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具備適當數量和素質的從業人員,以確保業務的運作順暢。 4. 風險管理:本國證券商的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建立健全的風險管理制度,包括風險評估、風險控制和風險監測等措施,以確保業務風險的合理控制。 參考資料: 1.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2條。 2.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相關指引及函示。 3. 相關法規修訂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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