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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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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2. 2.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3. 3.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13條,針對該條的逐條釋義如下: 1. 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這表示在申請設置期貨商的許可時,可以同時申請設置相應的分支機構。 2. 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情事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這表示期貨商在開始營業後,如果其最近的財務報告經由會計師審核後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且沒有違反同規則第二十二條的情況,則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如果是因為合併或接管其他期貨商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業務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則不受此限制。 -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者。但因合併或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者,不在此限。 這表示在最近三個月內期貨商沒有受到證期會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處分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但如果是因為合併或接管其他期貨商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業務或財產而增設分支機構,則不受此限制。 -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或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為命令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處分者。 這表示在最近半年內期貨商沒有因為擔任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而受到證期會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撤換處分,或是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1條第1項解除其負責人職務而受到處分,則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 四、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全部或一部之停業處分者。 這表示在最近一年內期貨商沒有受到證期會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3款處分停業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會依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為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者。 這表示在最近二年內期貨商沒有受到證期會根據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項第4款處分撤銷部分營業許可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 六、最近一年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者。 這表示在最近一年內期貨商沒有因為未經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根據其章則叫停或限制買賣而發生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 七、最近一年無違反受託交易地區之當地期貨法令並受當地主管機關處分者。 這表示在最近一年內期貨商沒有違反受託交易地區所制定的期貨法令,並且因此受到當地主管機關的處分的情況下,可以申請設置分支機構。 3. 期貨商不符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這表示即使在前面提到的第二款到第六款的條件不符合的情況下,如果期貨商能夠具體改善並經證期會認可,則可以不受這些限制。 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調整132條稿):https://www.mof.gov.tw/Uploads/Customize/6814d4b0-adeb-4596-8b3b-7682dca1be0b/132%E6%A2%9D%E7%A8%BF30531902022756.pdf - 期貨商分支機構管理辦法: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48&parentpath=0,4&mcustomize=law_view.jsp&lawname=20120501185046&fullsize=true&metatitle=home.j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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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期貨商於申請設置許可時,得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期貨商開始營業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設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