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證券商由他業兼營者,不得申請兼營期貨業務。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3條的規定,本國證券商若已有兼營他業務的情形,則不能再申請兼營期貨業務。這意味著在該法條下,已經兼營其他業務的證券商無法再擴展他們的業務範圍並開展期貨業務。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期貨業務的專業性和該業務從業人員的素質,以保障市場的穩定和投資人的利益。 這條法規的參考來源為「期貨商設置標準」,根據我們所提供的資料,沒有具體提到該法條的範例。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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