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應以機構名義申請之。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4 條的規定,本國金融機構若要申請兼營期貨業務,必須先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且申請時必須以機構的名義進行。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金融機構在從事期貨業務時必須遵守相關的監管要求和法律規定,以保障投資人的權益和市場的穩定。根據該條規定,該種類的機構需要得到主管機關的核准並提交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符合相關標準。具體的申請程序和要求可能會因國家和地區而有所不同,可以參考相關金融機構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公告或指南進一步了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