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於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5條,該條規定在本國的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需遵守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但書的規定。這些規定可能包括有關業務人員、場地及設備、營業保證金之提存以及與期貨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電腦連線等方面的要求。 舉例來說,根據修正前的期貨交易法第27條,金融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需要符合該法第9條所規定的條件,其中可能包括業務人員的相關要求以及場地和設備的標準等。此外,根據修正前的期貨交易法第10條,金融機構在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可能需要按照該條的規定提存營業保證金。 這些法規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期貨市場的健全發展,並保護投資者利益。因此,金融機構如果要申請兼營期貨業務,必須遵守相關的法規,以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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