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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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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2. 2.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3. 3.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4. 4.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5. 5.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10條,就其逐條進行釋義: 1. 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 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千萬元。 - 期貨自營商:新臺幣一千萬元。 根據該條規定,設置期貨商時,發起人在申請許可時需要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一定款項。具體來說,期貨經紀商需要存入新臺幣五千萬元,而期貨自營商需要存入新臺幣一千萬元。 舉例:某發起人想要設立一家期貨經紀商,則在申請許可時,該發起人需要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新台幣五千萬元。 2. 期貨商之設置,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者,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項存入款項應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根據該條規定,如果在設置期貨商的同時申請設置分支機構,則每設置一家分支機構,前面提到的存款金額需要增加新臺幣一千萬元。 舉例:某期貨商申請同時設置兩家分支機構,則在存入款項方面,該期貨商需要存入新臺幣六千萬元。 3. 前二項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根據該條規定,前面兩項提到的存款金額可以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形式代替。 舉例:某期貨商在設置時,可以選擇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的方式來代替存款金額。 4.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根據該條規定,第一項提到的金融機構應該是經過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的銀行。 舉例:某期貨商在存入款項時,需要將款項存入經過本會核准並符合相關條件的銀行。 5. 第一項之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繳存營業保證金後,始得動用;未經許可設置或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 根據該條規定,第一項提到的款項,在經由許可設置後,需在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並繳存營業保證金後才能動用。如果沒有經過許可設置或經過撤銷或廢止許可,則需要由本會通知領回。 舉例:某期貨商在設立後通過許可,完成相關設立登記並繳存營業保證金後,該期貨商才能開始動用之前存入的款項。如果期貨商沒有經過許可設置或許可被撤銷或廢止,則需要由本會通知該期貨商領回之前存入的款項。

相關函釋 1

  • 名詞
  • 設立登記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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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10 條規定:「期貨商之設置,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款項: 一、期貨經紀商:新臺幣五…」(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