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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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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之本國證券商,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下列規定金額: 一、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二、申請兼營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期貨經紀業務者: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27條,該條規定了本國證券商在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需向金融監督管理機關存入一定的金額。具體來說,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本國證券商,應在申請許可時向指定的金融機構存入一定金額。如果申請兼營期貨經紀業務的項目為第2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則應存入新臺幣1,500萬元;如果是第25條第2項第4款的規定,則應存入新臺幣2,500萬元。根據最新的期貨商設置標準,這些金額的設定是為了確保本國證券商擁有足夠的資金來兼營期貨業務。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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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7 條規定:「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於本國證券商申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但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