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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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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發分支機構許可證照: 一、申請書。 二、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影本。 三、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辦理期貨業務之經理人及業務員無第四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文件。 五、已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之證明文件。 六、增撥專用營運資金之證明文件。 七、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及具備從事交易必要傳輸設備之證明文件。 八、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九、符合第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一、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二、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十三、案件檢查表。 十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 2.本國證券商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許可證照者,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之許可。但有正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本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1條的規定,本國證券商如果要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需要在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準備以下文件進行申請: 1. 申請書。 2. 證券商分支機構許可證照的影本。 3. 辦理期貨業務的經理人與業務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4. 辦理期貨業務的經理人及業務員提交無違反第四條規定的聲明文件。 5. 已按照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的要求繳存營業保證金的證明文件。 6. 增撥專用營運資金的證明文件。 7. 可即時取得交易市場資訊且具備從事交易所需的傳輸設備的證明文件。 8. 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但如果和申請許可時檢具的財務報告是同一期的話,則可以不需要再提供。 9.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證明文件。 10. 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的證明文件。 11. 符合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的證明文件。 12. 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的證明文件。 13. 案件檢查表。 14.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提供的文件。 如果本國證券商在上述期限內沒有申請核發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的許可證照,則會被廢止其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的許可。不過,如果有正當理由,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且只能延展一次。 參考資料:《證券期貨分支機構設置標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第96年式第1030002655號。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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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1 條規定:「本國證券商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發分支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