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於兼營期貨業務之本國金融機構申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業務者準用之。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38條,本國金融機構如欲在其兼營期貨業務的分支機構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應符合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這些規定是針對金融機構在申請兼營期貨業務時所需要遵守的要求。具體而言,根據這些規定,金融機構需提供相關的申請書件、業務計畫、財務相關資料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設備、人員等。此外,在進行該申請時,金融機構亦應符合其他相關法規和規定。 參考資料: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21,《證券商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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