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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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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期貨商應依其申請許可業務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2. 2.外國期貨商僅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新臺幣五千萬元;其再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支機構,應依第十四條所定金額增撥營業所用資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0 條,外國期貨商在申請許可業務種類時,需要根據第八條所規定的金額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此外,如果外國期貨商獲得許可後增設分支機構,則應根據第十四條所訂的金額增加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另外,如果外國期貨商只申請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並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的委託,則需要專撥新台幣五千萬元作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的資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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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0 條規定:「外國期貨商應依其申請許可業務種類,依第八條所定金額,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其再經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設置標準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