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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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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之期貨商。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六、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本法或本會依照本法所發布命令之行為。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事項。
  2.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至第十款事項,公司應於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3. 3.第一項所列應申報之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4. 4.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條的規定,期貨商在以下情況下應向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報: 1. 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割的期貨商。 3. 客戶保證金專戶的開設、變更或終止。 4. 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的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的情況。 5.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法律所定的情況。 6.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7.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本會根據期貨交易法所發布命令的行為。 8.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持有股份有變動。 9. 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的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的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的重大情況。 10. 進行的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的數額。 11. 其他根據本會規定應申報的事項。 根據本規則的規定,公司應對第一項和第二項事項提前申報;對於第三項至第七項事項,公司應在得知或實際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對於第八項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和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的股東應在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在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對於第九項至第十項事項,公司應在向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會申報。 根據本規則的規定,應申報的事項應送由期貨交易所轉送本會。 本規則所稱的營業日指國內期貨市場的交易日。 以上回答根據最新的相關法規資料,確保與問題有關聯。

  • 監察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退票名詞
  • 第二十八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期貨交易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期貨交易法28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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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會申報: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二、變更期貨交易結算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商管理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