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依第三條所定金額,指撥相同數額之專用營運資金;其實收資本額如有不足時,應辦理增資。
根據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的規定,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如果要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需要依照第三條所定的金額,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如果實收資本額不足,則應該辦理增資。 具體來說,根據《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的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應具有充足的自有資本,以確保其運作的穩定性和安全性。根據《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機構在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時,需要指撥相同數額的專用營運資金,這是為了確保其擔當結算和清算業務的能力。此外,若實收資本額不足,則需要進行增資,以符合法律要求。 舉例而言,如果一家期貨交易所希望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並且依照法規要求,其所指撥的專用營運資金總額為100,000,000元。然而,該交易所在申請時實收資本額為80,000,000元,未達到法律要求的金額。因此,該交易所應該辦理增資,使其實收資本額達到或超過指定的金額,才能繼續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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