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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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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億元作為賠償準備金;並於每季終了後十五日內,按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繼續分別提存。但賠償準備金提存金額分別已達資本總額或指撥專用營運資金之一點五倍時,不在此限。
  2. 2.前項分別提存之賠償準備金應以不同專戶存儲於經本會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3. 3.期貨結算機構不得以賠償準備金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其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 三、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
  4. 4.期貨結算機構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應與專戶存儲之銀行訂立委託保管契約,由該銀行保管,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15條的規定,期貨結算機構必須按照法規的要求提存賠償準備金。該準備金的金額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每季結算、交割手續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另一部分是新台幣五億元。此外,該準備金必須存放在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銀行的專戶中,並且不得借貸或用於其他目的。準備金的運用僅限於銀行存款、購買國庫券、政府債券以及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的其他用途。期貨結算機構取得的定期存單、國庫券或政府債券必須與存儲銀行簽訂委託保管契約,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且不能將其作為擔保設定。除非經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准,否則不能提領或調換該準備金的任何資產或證券。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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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 15 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應按在期貨交易所或非在期貨交易所之期貨交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一次提存新臺幣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結算機構管理規則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