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職務者,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
- 前項事業及人員,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期貨交易人任何款項。 二、未依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或條件辦理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三、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 四、洩露期貨交易人之資料。 五、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違反前二項規定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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