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 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證券商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向本會申請發給證照時,應依下列各款規定,繳納證照費: 一、申請總公司經營者,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 二、申請其分支機構經營者,每增一分支機構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 期貨交易輔助人向本會申請換發證照時,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證照,免繳證照費。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第32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