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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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 2.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3.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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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4條,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結算機構可以與本國或外國的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合作協定,包括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和協助調查等事項。這些協定的簽訂或修正需要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進行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時,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也需要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這些合作協定的目的是為了加強市場監控和資訊交換,確保期貨市場的穩定運作。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期貨市場監視準則》,期貨交易所和期貨結算機構與其他國家的相關機構之間可以簽訂合作協定。例如,臺灣期貨交易所可以與美國芝加哥期貨交易所簽訂合作協定,以便進行市場資訊交換和技術合作,提升雙方期貨市場的效率和互聯互通性。在簽訂合作協定之前,這些協定需要經過臺灣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的核准。鑒於期貨市場的國際性和跨國性特點,這樣的合作協定有助於提升市場的透明度和跨境監管的有效性。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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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