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8.23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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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市場之監視,係為偵測任何不利市場之狀況或不法行為,並及時採行適當措施,以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之秩序。
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等)及其變動。
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四、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五、期貨市場不實資訊與流言。
六、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七、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 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 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設置專責單位執行市場監視,執行監視作業之人員應為專任。
期貨市場監視之相關資訊,除依法提供與司法單位或相關機構進行必要之調查外,應注意保密。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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