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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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依前條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依本法之規定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
- 2.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及其負責人或受雇人如有違反前項措施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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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市場監視準則第8條,當主管機關根據監視報告發現有本法第9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可以依據本法的規定進行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的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的措施。情況特殊的話,主管機關還可以停止一部或全部的期貨交易。 如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其中的負責人或受雇人違反了上述措施,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第100條和第101條的規定予以處分。 這條法規主要是關於主管機關在監管期貨市場時的權限和措施。當主管機關發現有特定情節時,可以根據需要採取控制交易量、調整保證金額度等措施,甚至停止部分或全部的期貨交易。同時,如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其負責人或受雇人違反了這些措施,主管機關可以依法對其進行處分。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立法院網站,「期貨交易法」,修正日期:2019年12月19日,網址:https://www.moj.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04695
- 主管機關名詞
- 告發名詞
- 第九十六條條文
- 持有名詞
- 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96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00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01 條條文
- 期貨市場監視準則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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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