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6條的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應設置獨立專責部門。但已設置獨立部門專責辦理全權委託業務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有意兼營期貨經理事業,必須設置一個專門負責期貨經理事業的部門。但若已經設置了一個專門處理全權委託業務的部門,則不在此限制之內。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確保期貨經理事業能夠有效運作並達成相關法規所要求的目的。根據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的規定,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的申請者應依法配置經理人及業務員。也就是說,任何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的事業者都必須按照法律規定任命經理人和業務員。例如,一家期貨經紀商如欲兼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必須指派經理人和業務員來負責相關業務的執行。 參考資料:《期貨交易法設定範例集(第三冊)》,財政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 2010年12月31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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