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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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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受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其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會員權益、或撤銷或暫停其會員資格之處置。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ㄧ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2. 2.前項所定事業曾受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處置,且經主管機關命令其改善,於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仍未具體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不許可其申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17條,兼營期貨經理事業的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要滿足以下條件: 1. 財務構面要求:最近期的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中,每股淨值不能低於面額。 2. 不受警告或處分:最近三個月內在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活動中,未曾因違反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的自律規章而被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部分或全部會員權益,或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的處分。 3. 不受處分:最近半年內未曾受到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款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1款的處分。 4. 不受處分:最近2年內未曾受到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款第2項至第4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2項至第5項、或證券交易法第66條第2項至第4項的處分。 如果該事業曾受到第2款、第3款或第4款的處分或處置,且主管機關要求改善但未具體改善,在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時,主管機關有權不許可該申請。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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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17 條規定:「期貨經紀商、期貨信託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