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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除不得有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二、於傳播媒體從事期貨交易分析之同時,有以任何方式招攬客戶之廣告行為。 三、涉有利益衝突、詐欺、虛偽不實或意圖影響市場行情之行為。 四、對市場之行情研判或分析,未列合理研判依據。 五、以業務人員或內部研究單位等公司名義,從事期貨交易分析或製發書面文件。 六、違反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2. 前項第六款之自律規範,由同業公會訂定,申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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