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1條的規定,當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許可時,可以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這意味著這些事業可以在申請許可時同時申請其分支機構進行期貨顧問業務。 根據同條第2項的規定,前述的這些事業若要申請其分支機構辦理期貨顧問業務,必須已經取得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許可或許可證照。此外,該事業還必須符合第5條的規定。然而,如果該事業不符合第5條第1項第3款至第7款的規定,但其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經過主管機關的認可,則可以不受第5條該五款規定的限制。 根據《期貨交易法》第8條的規定,期貨顧問事業是指接受委任,對期貨交易有關事業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發行有關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期貨經理事業則是指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的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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