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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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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聲明書者,該外國期貨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2. 2.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提出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
  3. 3.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者,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4. 4.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者,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業務時,其範圍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其顧問服務對象限於期貨業。
  5. 5.外國證券經紀商得申請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其應具備之條件及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之書件與相關程序,除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外,準用第一項、第二項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0條的內容,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如經其總公司准許並出具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的聲明書,則可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此外,該外國期貨經紀商需提供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除非另有規定,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將適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相關規定。如果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則可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範圍僅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顧問服務對象僅限於期貨業。此外,外國證券經紀商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則除了需符合相關條件和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的書件和程序之外,也將適用於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相關規定。 以上資料來自於《證券期貨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17年7月3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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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0 條規定:「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經其總公司准許,並由總公司出具其於本國係得經營期貨顧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