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10條的內容,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如經其總公司准許並出具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的聲明書,則可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此外,該外國期貨經紀商需提供董事會決議錄簽證本及指定代理人辦理申請兼營所簽發之授權書。除非另有規定,外國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時,將適用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相關規定。如果外國期貨經紀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僅經營國外期貨交易複委託業務而不接受個別期貨交易人委託,則可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但其範圍僅限於國外期貨交易,且顧問服務對象僅限於期貨業。此外,外國證券經紀商若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則除了需符合相關條件和申請許可與許可證照的書件和程序之外,也將適用於第一項和第二項以及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的相關規定。 以上資料來自於《證券期貨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201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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