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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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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所定糾正處分。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處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三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之處分。 七、最近一年未經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依其章則所為停止或限制買賣之處置。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條件。
  2. 2.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外,其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並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且無同規則第二十二條所定情事。
  3. 3.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定條件。
  4. 4.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應具備第一項各款所定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但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者,其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5. 5.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不符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條件,但其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得不受其限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的規定: 1.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a. 公司成立滿兩年。 b. 最近期的財務報告由會計師進行查核,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c. 過去三個月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糾正處分。 d. 過去半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e. 過去一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f. 過去兩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g. 過去一年沒有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限制買賣的處置。 h. 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2.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了需要具備上述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規定的條件外,其財務報告也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3.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規定的條件。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了需要具備第一項各款所規定的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也需要達到一定金額。但是如果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實收資本額需要達到較高的金額。 5.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果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的條件,但是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不受限制。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公告和規章制度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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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規定:「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二年。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