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 5 條》的規定: 1. 證券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具備以下條件: a. 公司成立滿兩年。 b. 最近期的財務報告由會計師進行查核,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c. 過去三個月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糾正處分。 d. 過去半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e. 過去一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f. 過去兩年沒有受到相關法條所定的處分。 g. 過去一年沒有受到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限制買賣的處置。 h. 其他由主管機關規定的條件。 2. 期貨經紀商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了需要具備上述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規定的條件外,其財務報告也需要符合相關法規的要求。 3. 期貨經理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需要具備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所規定的條件。 4.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除了需要具備第一項各款所規定的條件外,其實收資本額也需要達到一定金額。但是如果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則實收資本額需要達到較高的金額。 5.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果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的條件,但是情況已經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則可以不受限制。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 - 期貨交易法 - 期貨交易法施行細則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相關公告和規章制度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