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4條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資產應該適當地分類為流動資產和非流動資產。 2. 應該在財務報告中或註腳中揭露預期在未來十二個月內收回的流動資產金額和超過十二個月後收回的金額。 3. 流動資產的定義包括期貨商預期在正常營業週期內實現、出售或消耗的資產。流動資產還包括預計在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的資產,以及現金或現金等價物,但不包括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用於交換、清償負債或受到其他限制的資產。 4. 非流動資產包括有形資產、無形資產和金融資產,並且必須包括採用權益法的投資、不動產和設備、使用權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無形資產等項目。 5. 這些資產的評估和揭露應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9號、第16號、第36號和第40號的規定。 6. 期貨商應評估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的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客戶保證金專戶、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是否存在減損的客觀證據。如果存在減損,則應按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6號的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7. 這些項目應按照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3號的規定進行公允價值的衡量和揭露。 8.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的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的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等項目應根據其流動性分為流動和非流動項目。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