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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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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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的解釋如下: 1.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這是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作為受託人,基金保管機構作為受益人所簽訂的信託契約,用於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範例:一個投資者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委託管理自己的基金,並簽訂了一份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2. 基金保管機構:基金保管機構是在信託關係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受託人,根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運用指示來進行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根據該法律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進行相關的基金保管業務。 範例:一家銀行根據投資者的指示保管和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3. 受益人: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規定,受益人是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的人。 範例:一位投資者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成為了一個特定基金的受益人。 4.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這指的是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的信託財產,包括從受益憑證募集或以私募方式獲得的購買價款、利息和用於購買的各種資產。 範例:一個基金包括投資者的購買金額和購買的股票。 5. 受益憑證:這指的是為了募集或以私募方式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的有價證券,用於代表受益人在基金中的權益。 範例:一位投資者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受益憑證。 6. 境外基金:這是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的具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的基金。 範例:一家在美國設立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7. 證券投資顧問契約:這是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的委託,根據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項目,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的委任契約。 範例:一位投資者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了一份投資顧問契約,以獲得有關特定股票的分析和建議。 8. 有價證券:根據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的定義,這指的是具有價值的證券。 範例:股票和債券都是有價證券。 9. 證券相關商品:這指的是經主管機關核准准許交易的與證券相關的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範例:期貨合約和選擇權合約都是證券相關商品。 10.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這指的是根據客戶的委託交付或信託移轉的委託投資資產,在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的項目上進行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判斷來執行客戶的投資或交易業務。 範例:一家投資公司根據客戶的委託進行有價證券的價值分析,並代表客戶進行相關的投資或交易。 11.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照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作為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的銀行,負責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和處理相關的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範例:一家信託公司負責保管客戶的全權委託投資資產。 12. 委託投資資產:這指的是客戶根據全權委託進行投資而委託交付或信託移轉的資產、利息和以之購買的各種資產。 範例:客戶向投資公司委託管理他們的投資資產。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立法理由一、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我國目前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採契約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之依據,攸關三方權利義務至鉅,惟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者見解不一,為免影響法律適用,應予明確定義。 (二)參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信託契約,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權,證券投資信託為依該特別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三)觀諸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登記於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與信託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信託財產「分立性」、「獨立性」特性相符;又受益人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資金,認購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等同擁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持分權,具有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之信託性質,且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文義,原即有「信託」二字,為求名實相符,亦應解為信託契約。 (四)現行基金管理辦法僅規範一種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其規範態樣未臻完備,且該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受益人權益事項,惟該受益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係利害關係人,且因證券投資信託性質為集團信託或商事信託,誠有特別規定以調整信託關係人權益及架構之必要。 (五)綜上,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明示證券投資信託為依本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二、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四條所稱「受託人」,乃與委託人締結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受託公司」,謂擔任投資信託之受託為業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經參酌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基金保管機構為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另由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現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觀之,基金保管機構係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而為保管處理基金投資事宜,並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項,同時具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功能。 三、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信託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受益人」之定義。 四、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於第四款界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範圍,並明示其為信託財產。 五、為表彰受益人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權益,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定義。 六、第六款明定「境外基金」之定義。 七、第七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之定義。 八、第八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定義。 九、第九款明定「證券相關商品」之定義。 十、第十款明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至於有關款、券之保管、收付、控管等行為,則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之。 十一、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十一款明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定義。 十二、參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定「委託投資資產」之定義。
- 受益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委任契約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核定名詞
一、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我國目前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採契約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之依據,攸關三方權利義務至鉅,惟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者見解不一,為免影響法律適用,應予明確定義。 (二)參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信託契約,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權,證券投資信託為依該特別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三)觀諸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登記於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與信託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信託財產「分立性」、「獨立性」特性相符;又受益人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資金,認購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等同擁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持分權,具有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之信託性質,且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文義,原即有「信託」二字,為求名實相符,亦應解為信託契約。 (四)現行基金管理辦法僅規範一種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其規範態樣未臻完備,且該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受益人權益事項,惟該受益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係利害關係人,且因證券投資信託性質為集團信託或商事信託,誠有特別規定以調整信託關係人權益及架構之必要。 (五)綜上,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明示證券投資信託為依本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二、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四條所稱「受託人」,乃與委託人締結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受託公司」,謂擔任投資信託之受託為業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經參酌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基金保管機構為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另由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現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觀之,基金保管機構係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而為保管處理基金投資事宜,並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項,同時具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功能。 三、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信託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受益人」之定義。 四、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於第四款界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範圍,並明示其為信託財產。 五、為表彰受益人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權益,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定義。 六、第六款明定「境外基金」之定義。 七、第七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之定義。 八、第八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定義。 九、第九款明定「證券相關商品」之定義。 十、第十款明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至於有關款、券之保管、收付、控管等行為,則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之。 十一、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十一款明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定義。 十二、參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定「委託投資資產」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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