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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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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解釋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中的一些用詞定義。其中,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是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基金保管機構所簽訂的信託契約,用以規範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基金保管機構是指在信託關係下,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負責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是指依照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的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託管的財產,包括申購價款、孳息及以之購入的各項資產。受益憑證是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是指在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是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有價證券是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是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是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委託投資資產是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範例:小明想要投資證券,他找到一家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了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根據這個法規,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是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這個契約讓小明可以請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幫助他做出投資決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