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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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 2.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 3.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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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5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1. 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定義了最低委託金額為100萬元,那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接受的單一客戶委託金額不得低於100萬元。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倍數。但如果實收資本額達到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則不在此限。 舉例來說,如果主管機關定義了淨值倍數為5倍,並且實收資本額為100萬元,那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其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100萬元的淨值倍數)。 3. 前兩項中的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具體的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規定來制定。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之業務,為考量其經濟規模及成本之因素,宜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二、為便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風險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委託投資總金額之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予以界定,俾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 主管機關名詞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之業務,為考量其經濟規模及成本之因素,宜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二、為便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風險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委託投資總金額之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予以界定,俾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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