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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6 條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3.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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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6條的規定,以下是對該條進行逐項釋義: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根據該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經營的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範圍及限制由主管機關來確定。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根據該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如欲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的業務,並涉及資金的匯出和匯入,必須經過中央銀行的同意。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根據該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為有價證券的投資者時,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進行該投資業務。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2020 新制版)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網站 (https://www.fsc.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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