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9 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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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能有以下行為: 1. 利用職務所得的資訊,為自己或非客戶的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交易。 2. 在使用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時,進行可能損害客戶權益的交易。 3. 與客戶共享投資有價證券的收益或共同承擔損失。但如果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4. 使用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的資金或其他客戶的委託投資資產進行相對委託交易。但如果是透過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的,且不是故意發生相對委託的情況,不在此限。 5. 利用客戶的帳戶為自己或他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 6. 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的全部或部分委託給他人執行或轉讓給他人。但如果主管機關有其他規定的情況,不在此限。 7. 在使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交易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的買賣委託從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從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8. 沒有根據投資分析報告做出投資決策,或者投資分析報告明顯缺乏合理分析基礎和根據。但如果能提供合理解釋的情況,不在此限。 9. 其他可能影響業務經營或客戶權益的行為。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所得出的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的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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