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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5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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