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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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 2.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3.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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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1條的規定: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這項規定意味著在促進普惠金融和金融科技發展的情況下,不僅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和證券投資顧問業,還可以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創新實驗。這為金融科技領域的創新提供了一個特殊的測試和執行環境。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進行的創新實驗,在核准辦理的期間和範圍內,可以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相關規定。這為創新實驗提供了彈性和自由度,以確定實驗的效果和可行性。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這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參考創新實驗的辦理情況,並檢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金融法規的適用性。透過對實驗結果的評估和法規的檢討,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法規,以促進金融科技的發展和創新。 這些解釋基於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解讀,並且參考了相關資料,例如《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和主管機關的相關訓令和指引。
立法沿革 1 版
(1061229 增訂)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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