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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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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2. 2.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3. 3.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1條的規定: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這項規定意味著在促進普惠金融和金融科技發展的情況下,不僅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和證券投資顧問業,還可以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創新實驗。這為金融科技領域的創新提供了一個特殊的測試和執行環境。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進行的創新實驗,在核准辦理的期間和範圍內,可以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相關規定。這為創新實驗提供了彈性和自由度,以確定實驗的效果和可行性。 3.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這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參考創新實驗的辦理情況,並檢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相關金融法規的適用性。透過對實驗結果的評估和法規的檢討,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調整相關法規,以促進金融科技的發展和創新。 這些解釋基於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解讀,並且參考了相關資料,例如《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和主管機關的相關訓令和指引。

立法沿革 1

(1061229 增訂)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10612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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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1 條規定:「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