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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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 2.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3.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深度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1條的規定: 1.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這項規定意味著在促進普惠金融和金融科技發展的情況下,不僅僅限於證券投資信託業和證券投資顧問業,還可以根據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的創新實驗。這為金融科技領域的創新提供了一個特殊的測試和執行環境。 2.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根據這項規定,獲得主管機關核准進行的創新實驗,在核准辦理的期間和範圍內,可以不適用證券投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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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