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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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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2條規定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中主管機關是指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如果其他事業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該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會商。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理由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二、由其他事業(如信託業)兼營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應洽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0930611 制定)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二、由其他事業(如信託業)兼營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應洽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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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2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