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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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3條,以下是對每一個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一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不得同時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利益衝突和集中控制的情況發生。這項規定要求這些人在職責上保持獨立性和避免出現利益衝突。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同時是兩家以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且持有其中一個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他便違反了這項法律規定。 2. 根據第二項,如果一個人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的關係,則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利益衝突和濫用職權的情況發生。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是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的董事,而該企業與另一家公司有特定關係,比如業務關係或控股關係,那麼這個人就不能同時擔任那家公司的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因為這樣會產生利益衝突和濫用職權的風險。 3. 根據第三項,如果因為合併等原因違反前兩項的規定,該人應在合併之日起一年內進行調整以符合規定。這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合併後的結構符合法律的要求。 舉例來說,如果兩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合併,並且在合併後的股權結構中出現了前兩項規定所禁止的情況,那麼這兩家公司就需要在一年內進行調整,使其結構符合法律的要求。 4. 根據第四項,第一項和第二項所指的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包括該股東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的人。這項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股份實際上由一個人或家庭控制,但卻通過將股份登記在其他人名下來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將股份登記在他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的名下,而實際上仍然由他掌握和控制,這個人還是被視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並受到相應的法律約束。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73條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立法理由一、為使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職務者,或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專注經營與投資,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其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二、為防止利益衝突,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以投資或經營一家投信事業為原則;亦即僅得擔任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第三項明定因合併致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予調整之期限。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將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份之計算涵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資周延。
- 監察人名詞
- 持有名詞
- 公司法法規
一、為使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職務者,或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專注經營與投資,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其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二、為防止利益衝突,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以投資或經營一家投信事業為原則;亦即僅得擔任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第三項明定因合併致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予調整之期限。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將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份之計算涵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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