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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1 條
-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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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的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業務人員和其他員工在執行業務時,不得執行第19條第1項、第59條或不符合法律規定或契約規定的行為。這意味著這些業務人員在執行業務時必須遵守相關的法律和契約,並避免執行不符合規定的行為。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的負責人、業務人員和其他員工在從事第3條第3項和第4條第3項各款業務時,如果涉及民事責任,則被推定為該業務在事業授權範圍內進行。這表示這些業務人員在進行相關業務時,應該能夠證明他們的行為是在授權範圍內進行的,並且對於引起民事責任的情況,他們有負有與授權範圍相符的責任。 範例: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1條的內容,如果一家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的負責人和業務人員在執行相關業務時,涉及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為,例如,接受未考慮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委任,或者違反了公司章程或營業細則的規定,這些業務人員可能會面臨數額不等的罰款或其他相應的處罰。這樣的行為可能會損害投資者的利益並破壞市場秩序,因此相關法規需要對這些行為加以限制和監管。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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