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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屬證券投資信託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2.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3.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4.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5.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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