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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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 2.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 3.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4.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 5.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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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三、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四、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五、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四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另於第五項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 非名詞
- 業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前開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詐欺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 免除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三、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四、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五、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四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另於第五項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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