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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4 條
- 1.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2.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4.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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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4 條,該法條設定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的資格要求。 1. 根據該法條第一項,發起人中必須包括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這些發起人所認購的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當發起人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轉讓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2. 上述發起人的資格要求由主管機關定義。 3. 根據該法條第三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必須有一名或一名以上符合前兩項所定資格要求的股東。除非發行新股進行員工紅利分配、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外,這些股東合計持有的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在轉讓前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4. 上述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義。 參考資料: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G0130001)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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