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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7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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