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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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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2. 2.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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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76条的规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这条规定意味着一个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在成立该公司的一年内不能同时担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 例如,如果某个人在2021年1月1日成立了一个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那么在2022年1月1日之前,该人不能同时兼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公司的发起人。 2.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这条规定意味着曾经根据第74条规定具备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的人,在主管机关核发了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营业执照之后的三年内,不得再担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 例如,如果某个人在2019年根据第74条规定具备资格担任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并于2020年1月1日获得了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营业执照,那么在2023年1月1日之前,该人不能再担任其他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的发起人。 以上解释根据《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76条的规定,没有额外的参考资料可提供。

立法沿革 1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於參與發起設立後即行轉讓持股,而喪失本法要求專業發起人之專業經營或技術移轉之目的,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專業發起人於一般專業技術移轉所需時間內,不得再擔任發起人。   二、鑑於我國於八十年第一次大幅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之時,新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所訂技術移轉期間多為三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 第七十四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30611 制定)

一、為避免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於參與發起設立後即行轉讓持股,而喪失本法要求專業發起人之專業經營或技術移轉之目的,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專業發起人於一般專業技術移轉所需時間內,不得再擔任發起人。   二、鑑於我國於八十年第一次大幅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之時,新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所訂技術移轉期間多為三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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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6 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曾依第七十…」(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7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