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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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 2.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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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4條的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必須加入同業公會才能開業。同業公會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其加入,也不得對其加入設置不當的條件。同時,在同業公會的設立、組織和監督方面,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的規定。 根據此法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需要加入同業公會才能正式開業。同業公會必須接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不得拒絕他們的加入或設置不合理的條件。此外,同業公會的設立、組織和監督等方面,除了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的其他規定外,還適用於商業團體法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商業團體法相關資料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組織之自律團體,惟證券交易法對該公會並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二、商業同業公會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然為兼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考量,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
- 非名詞
- 商業團體法法規
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組織之自律團體,惟證券交易法對該公會並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二、商業同業公會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然為兼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考量,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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