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 9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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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 2.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 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 4.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 5.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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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6條規定了以下內容: 1.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而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業務,則應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洽談,由後者承接相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2.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依照前一項規定進行承接,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承接;被指定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非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拒絕承接。 3. 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管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表現明顯不佳,主管機關可以命令其將該基金移轉給經主管機關指定的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管理。 4. 前三項中的承接或移轉事項,應由承接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5. 如果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原因而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則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的規定;相關的承接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 根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6條的規定,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無法繼續運營時,必須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協商轉讓業務;如果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承接。同樣地,如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於管理基金的表現不佳,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其轉讓基金給其他指定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這些轉讓或承接的事項應該要公告宣布。另外,如果基金保管機構無法繼續業務,也應按照相同的程序進行轉讓或承接,並且需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進行公告。 參考: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145]
立法沿革 1 版
(0930611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立法理由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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